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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日期:2007-08-20] 喜欢中国地产商,请向您的朋友推荐,谢谢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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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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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4页: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5页: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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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建设部 | 作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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