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基准地价的确定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确定基准地价必须明确界定与基准地价相对应的基准期日、土地的用途、使用年期、开发程度和容积率等条件。基准地价的基准期日一般为确定年度的1月1日,土地开发程度和容积率根据城镇各土地级别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四条 确定基准地价,应当进行地价评估,以评估结果为依据。
第五条 基准地价评估,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技术方案,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7-2001)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形成基准地价的评估结果。
第六条 基准地价评估工作完成后,经市(州)、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地级市市区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县及县级市、镇的基准地价报市(州)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的成果,不予验收。
第七条 基准地价验收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级别和区域地价变化幅度进行平衡。
第八条 基准地价经平衡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复,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州)、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基准地价成果通过报刊、国际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布基准地价应当采用文、图、表等形式。
基准地价公布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各土地级别的范围、界线、各土地用途相应的基准地价及其内涵等。
基准地价按每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予以公布。因实际工作需要,也可同时公布楼面基准地价。
第十条 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土地级别因素、基准地价覆盖范围或土地市场价格水平发生重大变化时,基准地价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更新后的基准地价,应按本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确定公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物价委员会、甘肃省土地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审批工作的通知》(甘价房地[1995]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