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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估价管理

[日期:2006-06-24] 喜欢中国地产商,请向您的朋友推荐,谢谢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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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估价对象;

估价目的;

估价时点;

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时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两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执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 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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